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春彦,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岳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春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彦,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3000元;2.依法判决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是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19年4月14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25万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7.6%,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同日,原告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帐的出借款25万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19年5月14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合计10588.04元,截止起诉之日一共划扣13期,合计137644.52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7.6%算,到账金额25万元,分36期还,每月偿还金额应为7788.04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每月划扣金额10588.04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29.82%,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7.6%的利率,实际收取的利息29.82%与申请时标明的年化利率7.6%并不一致,至此原告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第三人才知道每月1058804元还款中包含了1000元保险费和1800元服务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1000元,一共划扣13个月,合计1300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的划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资金,被告均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潘春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经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提供保险服务。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因没有提供其他的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为了使贷款可以成功发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投保时依次填写身份信息、绑卡、合身验证,并对《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等一系列电子文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同意承保并将核保成功的短信发送至原告手机,自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于同年4月14日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综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过程,系原告提出要约及被告作出承诺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投保系其自主、自愿的增信行为,其通过电子投保流程填写个人信息、点击“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条款协议”后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理解签字确认系对案涉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协议的认可,被告核保成功后,向原告发送核保成功的短信,告知其保单查询方式和途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投保不知情、被告操纵其账户扣费与事实不符。2.原告借款时签署的《付款金额一览表》中已被明确告知其每月需支付保险费1000元,及每月还款本息等合计10588.04元,原告在借款时再次通过签名的方式明确予以确认。可其如今却自称对保险一事毫不知情,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且原告已连续缴纳保险费达13个月之久,累计缴纳保险费13000元。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系对自身投保行为的进一步确认,也说明了双方已经建立了保险关系。3.原告先行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在原告与出借方的借款合同中亦经原告多次确认。《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款“放款条件”第4款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被告每月扣取保险费合理合法,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扣取,并非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保险费率为0.4%,每月保险费为1000元。原告在成功获得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之后,被告即一直承担原告对资金方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月收取保险费。即被告按月扣除保险费合理合法,并非不当得利。3.被告因原告逾期还款已经承担了理赔责任,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了170223.87元。原告电子签署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若投保人即原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任何途径知晓《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已发生之时,可不待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有条件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发生之时实时核定保险责任的,可于该情形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赔付保险金。本案原告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未按期还款,2020年9月13日,由于原告拖欠借款已达到80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启动理赔后将理赔款170223.87元支付至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经实际承担了理赔责任。理赔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

平安普惠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潘春彦为借款25万元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2019年4月11日,潘春彦在手机上点击平安普惠APP上的投保链接,跳转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页面后进行投保,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包括保修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均采取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中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例说明和特别约定,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本人已仔细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并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知悉。本人同意上述《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潘春彦采用网络电子签名方式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并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平安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XXX),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每月保险费率为0.4%,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00元,在“保险费支付”一项中载明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春彦手机发送核保、承保短信。

2019年4月14日,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担保后,潘春彦登录平安普惠APP账户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方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发放贷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当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电子付款系统向潘春彦发放借款25万元。当日,潘春彦登录平安普惠APP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付款金额确认书》。《付款金额确认书》详细列明借款金额25万元、每月还款本息7788.04元、每月保险费1000元、每月服务费1800元、每月付款总金额10588.04元。

合同签订后,潘春彦依约支付了13期,每期10588.04元,合计137654.4元,此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2020年9月13日,因潘春彦未按约定还款,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70223.87元,结清潘春彦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保险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法规。本案中,是否申请投保的选择权在潘春彦手上,而潘春彦通过使用手机客户端在平安保险公司页面注册并填写个人信息填写投保单,进行了电子签名、人脸识别确认以及合同内容强制阅读,系统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示或确认等,从中这系列的操作反映出潘春彦借款过程中是清楚并认可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而且平安保险公司为潘春彦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利于解决潘春彦为借款而不能提供担保的问题。因此潘春彦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潘春彦签订的《付款金额确认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春彦主张本案涉及的投保单等电子材料的签字均不是其笔迹,其对保险费和服务费不知情,请求电子签名司法鉴定。但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且在庭审时亦自认其在进入投保页面时进行过电子签名,加上潘春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潘春彦关于其并未签署保险合同,每月自动扣款借款本息以及保险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费和服务费问题。保险费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费用,潘春彦未有证据证明该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促成了出借人向潘春彦发放借款25万元,在潘春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出借人理赔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潘春彦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春彦称其办理借款时由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未看过借款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对保险费和服务费不知情,潘春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平安普惠公司并未向潘春彦销售保险也未向潘春彦收取费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潘春彦请求平安普惠公司连带返还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春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春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潘春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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