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东群,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露思,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4115763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茂俊(曾用名兰茂信),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兰保全,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兰水凤,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吴国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殷,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013101100102。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东群诉被告兰茂俊、兰保全、兰水凤、吴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兰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露思,证人陈某和,被告兰茂俊、兰保全、兰水凤、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殷,证人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在金秀县建房;2.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原告在位于金秀县自家承包的责任田上建了一座约200㎡的泥坯砖结构的瓦房屋,因年久失修,现已成危房。2020年7月,原告跟家人协商决定推倒重建,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无故阻碍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建房,纠纷发生后,经忠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被告无故阻碍原告施工,造成了严重损失,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兰茂俊、兰保全、兰水凤、吴国华辩称:1.原告拆除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而是被告兰茂俊所有的房屋;2.原告拆除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兰茂俊的许可;3.被告制止原告拆除被告的房屋属于正当维权,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2.2004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旨在证实本案的纠纷涉案房屋系原告1986年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所建,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3.2020年7月26日的“建房用地申请书”和“住宅用地权属来源说明书”,旨在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来源为原告的承包地,无权属纠纷;4.1986年的“贷款、催收、对账通知单”,旨在证实原告于1986年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信用社贷款650.00元用于建造本案涉案的纠纷房屋;5.1991年8月11日“巴勒村公所证明”和2005年派出所收取办理户口门牌费用的“收据”,旨在证实1985年兰东群与兰茂俊已分户的事实;6.2001年7月17日,张明、张永年与兰贤深的“调换耕田条约”和张明、张永年与原告的“土地转让书”,旨在证实涉

案的土地其中有2分土地是与张明置换的;7.2020年9月9日,“调解终结告知书”,旨在证实本案纠纷经忠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8.原告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986年原告请工人为其建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持有金秀县政府颁发的金集建(91)字第0309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旨在证实该房屋为兰茂俊所有,该房屋是被告兰茂俊依法取得的房屋;2.1992年4月5日审批的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书”,旨在证实案涉房屋是被告按程序申请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建造的;3.2020年10月25日,“关于忠良乡巴勒村23号房屋为兰茂俊自建房的证明”,旨在证实案涉房屋是兰茂俊自建房的事实;4.2020年10月28日,莫某1的“证明”,旨在证实1991年10月20日,勾图测量兰茂信的房屋时是其亲自参与丈量勾图测绘的,在上报上级审批时,误将兰茂信的房屋所在地巴勒村填写为巴勒村巴勒屯的事实;5.2019年6月2日和2020年8月22日的两组照片共14张,旨在证实案涉房屋被原告拆除前后的对比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

被告质证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核的房屋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不能证实是涉案的房屋。

证人陈某和出庭证明,1986年原告请其帮在建房,工钱是原告支付的。

证人莫某1出庭证明,1991年在忠良乡土管所工作,兰茂俊的房屋是其亲自参与勾图测绘的,在上报上级审批时,误将兰茂俊的房屋所在地巴勒村填写为巴勒村巴勒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茂俊系父子、与兰保全系胞兄弟、与兰水凤系伯侄、与吴国华(兰水凤丈夫)系伯侄婿关系。1991年10月17日,兰茂俊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土地管理所申请1982年冬季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集体土地建的房屋登记发证申请,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土地管理所、金秀瑶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审查,1992年4月1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金集建(91)字第0309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兰茂信;地址:忠良乡巴勒村公所巴勒屯;面积:168.38㎡;用途:建住宅。被告兰茂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建房的地址:;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土地来源:集体安排;用地面积:168.38㎡;建筑占地:168.38㎡;用地类别:住宅用地;土地实际用途:建住宅(田厂);家庭人口:11人;建房时间:1982年冬。证人莫某2出庭证实1991年其在忠良乡土管所工作期间,为兰茂俊勾图测绘的房屋位于,即1992年4月1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金集建(91)字第0309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现涉案的房屋。

另查明,2020年8月份,原告在拆除涉案房屋的西北面两间(其中靠最外边的一间房屋,不在金集建(91)字第0309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忠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茂俊持有金集建(91)字第0309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所有,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在拆除涉案房屋时遭到被告无故阻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

得阻碍其在金秀县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兰东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兰东群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成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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