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典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711120032,住北流市。 被告:黄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91015231X,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典柱与被告黄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典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决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息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条。被告于2018年还了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重新补写一份借条,约定尚欠15万元,在12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成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黄典柱借款194000元。2019年3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3%,每月的30日前被告必须将当月应付的实际利息金额转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成向原告黄典柱借款1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了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未付利息应从2019年7月16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成应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黄典柱; 二、被告黄金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典柱(利息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欧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饶亮亮 书 记 员 甘梓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