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里116室朝南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4713337R。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府前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534J。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安建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健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X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葆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芳、马丽芬,被告X镇政府的镇长安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葆健公司诉称:2004年9月27日,永葆健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永葆健公司买断经营位于X村村南占地面积约45亩的种羊场,土地采取租赁形式使用,地上物均归永葆健公司所有。同日,永葆健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村委会配合永葆健公司改建、扩建,保证正常施工,完善手续。在此之前,永葆健公司曾与X镇政府、X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就厂区再建设问题不需要报批。合同成立后,永葆健公司将种羊场名称变更为北京永葆健畜牧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健畜牧公司),经营养殖业、种植业,为改善经营,永葆健公司对原有钢结构库房进行了改建,将原有青储库改建为食堂、会议室,其余用于养殖的5栋平房、2个机房、2处锅炉房和2处厕所保持原样未动。2019年6月21日,X镇政府以永葆健公司的全部房屋涉及违法建设为由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致使永葆健公司全部房屋灭失,设备及物品损毁严重。X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20)京03行终8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涉案房屋建筑系永葆健公司合法转让所得,该协议效力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协议项下建筑系永葆健公司合法财产,X镇政府将其拆除应予赔偿房屋转让费100万元。永葆健公司后续在原有房屋建筑基础上进行的部分翻建,也经过了X村委会同意,且均是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进行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素。对于改扩建部分的建筑X镇政府也应赔偿。以上建筑及装修、附属物均应赔偿。此外,对于房屋内部的设备物品等财物,因X镇政府未予妥善搬出和保管,也造成毁损,应予赔偿。自强拆至今,X镇政府未予任何赔付,对于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赔偿。综上,参照《北京永葆健畜牧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拟进行资本运作所涉及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的资产评估价值1 508.55万元,即使永葆健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建筑也有其使用价值,应予合理赔偿。为此,永葆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X镇政府赔偿因其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给永葆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万元,具体包括:房屋转让费100万元,房屋、附属物及装修损失及树木损失共750万元,物品损失200万元,从2019年6月21日被强拆之日起计算直到X镇政府赔偿之日止关于前三项的利息损失100万元。2.如果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则主张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750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永葆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永葆健公司与X村签订《合同》《补偿协议》,永葆健公司向村集体支付100万元转让费,受让种羊场全部建筑及附属设施,X镇政府将原种羊场的建筑全部拆除,应该赔偿100万元转让费。

2.《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8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X镇政府将永葆健公司的全部房屋认定为违建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具备赔偿条件。

3.新京评报字(2006)第A020号《北京永葆健畜牧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拟进行资本运作所涉及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明永葆健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合法评估,评估价值为 1 508.55万元。由于客观原因房屋建筑未取得规划手续,但是仍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X镇政府应赔偿建筑物及其所承载使用价值的损失。

4.2019年6月17日涉案建筑室内外全景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永葆健公司房屋被拆除前的建筑外观、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X镇政府应予赔偿,且X镇政府拆除时仍有部分物品没有妥善处理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X镇政府辩称:一、X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查清了涉案建筑的面积、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等事实,认定涉案建设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9年3月6日,X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永葆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涉案建筑物由永葆健公司建设,涉案建筑共11处,为砖混结构,经测量,建筑面积为11350.5平方米,永葆健公司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2019年3月6日,X镇政府对刘勇进行调查。刘勇确认建设涉案建筑没有相关手续,2004年建设涉案建设时鼓励发展,没有说需要办相关规划手续。3.为核实涉案建筑规划审批手续情况,X镇政府向规划部门发函,请求对涉案11栋砖混结构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X镇政府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267号《关于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X镇X村南集体土地上的由永葆健公司建设的11栋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135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建设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二、在认定涉案建设为违法建设后,X镇政府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实施拆除程序前,X镇政府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拆除前,X镇政府依法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现场公告,告知永葆健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决定拆除前,X镇政府听取了永葆健公司的意见,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清理物品;拆除过程中制作了财物清单、制作了笔录并摄制录像;拆除后告知永葆健公司认领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5月22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第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永葆健公司在X镇X村建设的一层及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11处之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并且,X镇政府于同日向永葆健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2.由于永葆健公司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9年5月29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催第1号《催告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并且,X镇政府于同日向永葆健公司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3.由于永葆健公司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亦未在《催告通知书》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9年6月6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永葆健公司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X镇政府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向永葆健公司告知,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永葆健公司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永葆健公司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X镇政府书面声明,并在X镇政府强制执行后的5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X镇政府将予以清理。2019年6月8日,X镇政府通过短信方式向刘勇发送了该决定书的照片。同日,X镇政府向永葆健公司邮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6月11日,永葆健公司签收。4.2019年6月12日,X镇政府制作并现场张贴了(2019年)第1号《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与《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一致。三、2019年6月21日,X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南永葆健公司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予以拆除。拆除前后的具体情况如下:1.强拆前,X镇政府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永葆健公司到场。永葆健公司强拆前对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2.2019年6月21日实施强拆时,永葆健公司未派人到场,X镇政府在见证人见证下清点物品、摄制录像并制作了强拆现场笔录、物品清单。拆除当天,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并邮寄《财物认领通知书》,通知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24时前到X村村南永葆健公司承包的土地内领取相关财物。逾期未领取的,承担不利后果。同日,X镇政府通过短信方式向刘勇发送了《财物认领通知书》的照片,并且向永葆健公司邮寄了《财物认领通知书》,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3.因永葆健公司在拆除前未向X镇政府提出自行回收清理建筑残值的书面申请,亦未在《财物认领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取回相关财物,2019年6月25日,X镇政府将视为永葆健公司放弃的相关财物,连同剩余建筑残值一同清理。四、(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永葆健公司2004年与X村经济合作社、X村委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地上尚存在种羊场,但此后永葆健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了大规模的改、扩建,且地上物实际亦非用于养殖,X镇政府在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永葆健公司主张X镇政府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受到X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为前提条件,X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未损害永葆健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永葆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补充协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永葆健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永葆健公司2004年与X村经济合作社、X村委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取得涉案土地及原有地上物。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含附图)、调查笔录,证明X镇政府2019年3月6日对永葆健公司建筑进行检查和勘验,并对永葆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检查、勘验涉案建筑物共11处,砖混结构,经测量,建筑面积为11350.5平方米,永葆健公司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刘勇向X镇政府确认,2004年建设涉案建设,涉案建筑由永葆健公司建设,建设涉案建筑没有相关手续。

3.立案审批表,证明X镇政府立案审批情况。

4.《关于核实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手续的函》、永葆健公司建筑照片、卫星影像图、《关于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为核实涉案建筑规划审批手续情况,X镇政府向规划部门发函,请求对涉案11栋砖混结构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X镇政府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267号《关于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X镇X村南集体土地上的由永葆健公司建设的11栋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135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EMS邮单、短信通知照片、邮单查询结果、《强制拆除公告》,照片,证明X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6.强拆现场笔录、拆除现场照片,证明强制拆除现场的情况。

7.物品清单,证明X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清理物品的情况。

8.《财物认领通知书》、EMS邮寄单、短信通知照片,证明《财物认领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9.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第一,强拆通知的送达、拆除通知的公告、关于告知具体拆除时间的录音、关于屋内物品和残值录音。第二,2019年6月18日X镇政府告知永葆健公司强拆时间,清理物品。第三,拆除录像及清理物品录像。

10.(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8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下,X镇政府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永葆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及X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的用途、拆除前的情况、所占用土地的来源、X镇政府履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相关文书并送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制作现场笔录、物品清单、摄制录像以及X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等具体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永葆健公司提交的证据3形成于2006年,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过早,对强拆行为发生时建筑物情况的证明力较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7日,永葆健公司(乙方)与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有种羊场一座,坐落在村南路南约二百米处,占地面积约45亩,有地上建筑设施及种羊场现有设备工具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种羊场定价为100万元,乙方同意买断经营该种羊场。买断后的种羊场所属权归乙方所有,所有地上物和一切建筑设施归乙方所有。该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土地实行租赁制,租期为五十年。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54年10月1日止。乙方在买断种羊场后的租赁期内,有权经营,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才可转让,进行扩建、完善建筑配备设施,必须征得本地政府规划部门同意后,方可施行……。同日,永葆健公司与X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买断种羊场后,因发展的需要必须对该区域进行改建,扩建及完善配套设施,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施工和运行,完善手续,积极配合乙方的发展,确保乙方羊场周围道路的畅通。

永葆健公司提交的其于2004年9月10日与X村委会签署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中显示:……四、关于厂区内再建设问题不需申请报批。五、经双方商定买断种羊场全部设施财产“归乙方”所有权“该地租期”为五十年,价格为100万元(见盘存表)。六、相关配备土地以种羊场墙外往北延伸20米,往东至公路、种羊场以东,东至公路,南至公路,租赁年限为二十年。上文《会议纪要》中引号内的字体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盘存表显示:一、羊共366只……。二、相关建筑:1.羊棚面积2976平方米;2.厂区办公楼792平方米(展厅10间60平方米,办公室20间720平方米,过道12平方米);3.羊库加工房10间333平方米;4.锅炉房设备齐全约20平方米;5.警卫室2间24平方米;6.厂区20925平方米。三、设备……。

2004年10月19日,永葆健畜牧公司在X村委会南200米注册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永葆健畜牧公司、永葆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勇。永葆健公司称:1.其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给了永葆健畜牧公司,目前所有地上物的所有人均系永葆健畜牧公司。2.原种羊场面积约12000余平方米,2004年至2006年,永葆健畜牧公司对原有部分建筑进行改建,改建后原羊场剩余面积尚有7000余平方米。

2019年3月6日,X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永葆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涉案建筑物由永葆健公司建设,涉案建筑共11处,为砖混结构,经测量,建筑面积为11350.5平方米,永葆健公司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日,X镇政府对刘勇进行调查。调查中,X镇政府告知了刘勇享有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勇称:其是永葆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顺义区X镇X村的建筑物有一部分是在原有基础上改建的;其于2004年买断羊场的所有权,同时租赁该地块土地,租赁五十年;承包地内北侧现有三层楼是在原钢结构库房基础上改建的,北侧第二排现有钢结构的食堂、会议室是在原有青储库的基础上改建的,其他的建筑物都是买断时就有的;除了上述改建建筑物,南侧原有8栋平房,用于羊舍、种羊培育室、实验室、消毒室、人员办公等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因老化,目前还剩5栋,还有两个机井房、一台变压器、两处锅炉房、两处厕所;其于2004年改建,当时鼓励发展,没有相关手续,也没有说需要办相关规划手续。刘勇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2019年3月7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的建设行为立案调查。为核实涉案建筑规划审批手续情况,X镇政府向规划部门发函,请求对涉案11栋砖混结构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X镇政府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267号《关于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X镇X村南集体土地上的由永葆健公司建设的11栋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135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5月22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第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永葆健公司在X镇X村建设的一层及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11处,经测量,该建筑物建筑面积共11350.5平方米。永葆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永葆健公司收到该决定书。

2019年5月29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催第1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本行政机关对永葆健公司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前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永葆健公司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永葆健公司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永葆健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永葆健公司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当日,永葆健公司收到该《催告通知书》。

2019年6月6日,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2019年)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本行政机关对永葆健公司在顺义区X镇X村建设的一层及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11处,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19年5月29日,本行政机关向永葆健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永葆健公司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永葆健公司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永葆健公司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永葆健公司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书面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5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9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6月8日,X镇政府通过短信方式向刘勇发送了该决定书的照片。同日,X镇政府向永葆健公司邮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6月11日,永葆健公司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

2019年6月12日,X镇政府制作并现场张贴了(2019年)第1号《强制拆除公告》,该公告与(2019年)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6月20日,永葆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致电X镇政府工作人员段少春,刘勇称村民已经哄抢,都在拆窗户拆门,段少春提示刘勇就财产丢失报警,并告知刘勇X镇政府定于2019年6月21日上午七点开始强制拆除。

2019年6月21日,X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南永葆健公司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予以拆除。强拆前,X镇政府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永葆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X镇政府在见证人见证下清点物品、摄制录像并制作了强拆现场笔录、物品清单。拆除当天,X镇政府对永葆健公司作出并邮寄《财物认领通知书》,通知永葆健公司“本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对位于X村村南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贵单位有部分物品未清理,本机关依法对X村村南贵单位违法建设中的财物进行了清理。现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6月24日24时前到X村村南贵公司承包的土地内领取相关财物。逾期未领取的,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6月25日X镇政府将视为贵单位放弃相关财物,连同剩余建筑残值一同清理”。同日,X镇政府通过短信方式向刘勇发送了《财物认领通知书》的照片。永葆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X镇政府向其邮寄的《财物认领通知书》。

2019年6月24日,永葆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致电X镇政府工作人员段少春,二人部分对话如下:“段少春:哎,您好。刘勇:段科长,刚才发了一个件我刚接到,什么财物认领通知书,什么意思啊。段少春:就是咱们那天弄完以后啊,还有一点破柜子,还有两个保险柜。其中一个柜是老百姓给砸开了,其中一个保险柜是好的,是不是您的财产我怕有重要东西。刘勇:没有,这个也就连同残值一起清理得了……。”

永葆健公司对X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服,于2019年7月9日向顺义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次日,顺义区政府签收。2019年9月3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9〕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X镇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针对永葆健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南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永葆健公司对此仍不服,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X镇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针对永葆健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南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确认顺义区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顺政复字〔2019〕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诉讼费用由X镇政府和顺义区政府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永葆健公司称:“强拆前其自行对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强拆时,永葆健公司未派人到场。永葆健公司未在上述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取回相关财物。永葆健公司未提出过自行回收清理建筑残值的书面申请,但不代表永葆健公司放弃建筑残值,且建筑残值在强拆后一至两天内已由X镇政府清理了。”X镇政府称:“拆除时清理出来的物品在拆除后的三天内集中放在涉案场地里,经与刘勇核实,刘勇称这些东西没用了,由X镇政府自行处理,但X镇政府保留了三天,并派人看管,三天后没人看管了,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另外两个保险箱放在村委会了,后来刘勇说没有用不要了。因永葆健公司在拆除前未向X镇政府提出自行回收清理建筑残值的书面申请,由X镇政府聘请的第三方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以后将建筑残值按照建筑垃圾处理了。”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永葆健公司2004年与X村经济合作社、X村委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地上尚存在种羊场,但此后永葆健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了大规模的改、扩建,且地上物实际亦非用于养殖,因此,X镇政府在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但X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永葆健公司针对(2019年)第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限尚未届满,故被诉行为程序违法。顺义区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复议结果正确。202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X镇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南永葆健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永葆健公司要求确认顺义区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顺政复字〔2019〕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永葆健公司仍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行终8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9)京0113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

永葆健公司认为X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葆健公司陈述如下:“1.2019年6月17日及之前,其没有对涉案建筑物内外的物品进行搬离,很多物品都被砸在里面,空调、热水器、橱柜、架子床、桌子、凳子、餐具没有搬出来,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包括涉案三层楼建筑226套房间中的空调、热水器、橱柜;上下铺架子床;三个大会议室内的全套桌凳;餐厅内的桌子、凳子、全套餐具、柜式空调、变压器。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只是屋内物品中很小的一部分,被搬出来的物品也是被直接扔到院子的土地上,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变压器已经没有了,现场被平整了。2019年6月17日永葆健公司摄制的录像显示的是涉案建筑物内外的全部情况,摄制录像的时候,涉案场地和涉案建筑在永葆健公司的控制之下。2.2019年6月20日,涉案场地已经由X镇政府控制,刘勇不能进入,其在涉案场地外发现有村民哄抢。刘勇报警后,派出所称是政府行为,派出所不管。X镇政府应该是在2019年6月20日制作的物品清单。3.X镇政府将厂区内的树毁了,厂区外的树没有毁损。厂区内的树主要是杨树、松柏树,不清楚原有树木数量及被毁数量,其在明细表中记载的500棵树是厂区内外的全部树木。”X镇政府陈述如下:“1.其拆除的是院内建筑,没有拆毁树木,没有拆除变压器。2.其拆除前已清理相关物品,拆除时不存在永葆健公司所述物品。”后,永葆健公司明确表示:1.变压器、树木和机井仍然都在现场,但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变压器、树木和机井无法二次利用,故仍然主张赔偿;2.永葆健公司未同意X镇政府清理建筑材料,通话录音并非刘勇及永葆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2019年,永葆健公司以X村经济合作社、X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19336号。该案中,永葆健公司自认至2019年拆违时,已经没有原封不动保留的地上物;其自2017年起将涉诉土地及地上物整体出租,用于营利性学生军训培训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X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永葆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性,且生效判决亦确认X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故永葆健公司要求X镇政府赔偿其房屋、附属物及装修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葆健公司要求X镇政府赔偿变压器和厂区内树木的问题,因变压器和树木仍在现场且并未因X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而被拆除或毁损,故永葆健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葆健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X镇政府强拆时制作了物品清单,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录像视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已将涉诉建筑物内永葆健公司的合法财产全部腾空并妥善处置,故X镇政府应当对永葆健公司的合法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永葆健公司主张的合法财产已经灭失,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合法财产的赔偿数额。

对于永葆健公司要求X镇政府赔偿拆除后残值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属于永葆健公司的合法财产。虽然永葆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的具体情况,但X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拆除义务,进而导致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灭失,且在案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永葆健公司自愿放弃建筑材料残值。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X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建筑材料已经灭失,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筑材料残值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将结合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形成时间等情况,就建筑材料残值部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因永葆健公司要求X镇政府赔偿房屋转让费、利息损失不属于因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永葆健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拆除后建筑物内物品损失、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共计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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