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贵栓,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霍建忠,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栓与被告霍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贵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70万为基数,依法判决);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找原告投资,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2月份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在项目中共垫资140万,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万的《欠条》一枚。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5万,并以物抵债共计76万(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区,抵顶价格为25,位于南茶坊福缘名居6号楼14楼东户房屋,抵顶价格为31万;奔驰车一台,抵顶价格为20万,车牌为×××),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合计91万。另,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才发现因被告欠案外人董某21万元,将位于南茶坊福缘名居6号楼14楼东户房屋交由案外人控制,该房屋不能交付原告。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21万元借款后,案外人将房屋归还被告后,被告才交付了抵债房屋给原告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证明》。最终被告仍欠原告70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举了欠条、结算证明、收条,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找原告投资,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2月份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在项目中共垫资140万,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万的《欠条》一枚。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5万,并以物抵债共计76万(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区,抵顶价格为25,位于南茶坊福缘名居6号楼14楼东户房屋,抵顶价格为31万;奔驰车一台,抵顶价格为20万,车牌为×××),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合计91万。另,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才发现因被告欠案外人董某21万元,将位于南茶坊福缘名居6号楼14楼东户房屋交由案外人控制,该房屋不能交付原告。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21万元借款后,案外人将房屋归还被告后,被告才交付了抵债房屋给原告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证明》。最终被告仍欠原告70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举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1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栓欠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霍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 云来来 人民陪审员 郝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