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李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赵自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马鞍山市含山县,(系赵自燕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戚萍诉被告李俊、赵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萍、被告李俊也是本案被告赵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戚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当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戚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俊、赵自燕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息至2018年12月26日,此后催要本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赵自燕对此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戚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诉请按月息1分2计算。 被告李俊、赵自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戚萍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俊、赵自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戚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与双方当庭核实,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8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赵自燕向原告戚萍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俊、赵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萍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俊、赵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