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科乐组农场。

经营者:张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现住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科乐组农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登忠因与被上诉人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洪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登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登忠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由洪勇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前并不认识,2015年8月15日晚上,张洪勇与项目部联系好了,运送一车钢管到工地,钢管运送到后因为运费及押金没有谈好,因租赁合同上黄登忠是丙方,张洪勇就拿了一张空白的发料清单叫黄登忠签字。发料清单上张洪勇出具的清单中的材料和数量是张洪勇自己写上去的,没有经过黄登忠的认可。一审开庭时黄登忠感冒输液,没有参加庭审,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洪勇租赁部辩称,黄登忠承建“尚城合作社”工程的劳务,张洪勇是经他人介绍认识黄登忠的,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发料清单》后,黄登忠还向张洪勇支付过一个月租金。黄登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洪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黄登忠支付洪勇租赁部的租赁物损失539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黄登忠因承建“尚城合作社”项目工程需要在洪勇租赁部租赁架管等建筑器材。同年8月5日,洪勇租赁部与黄登忠签订了《架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用洪勇租赁部的架管和相关扣件,架管成本价为每米13元,租金0.01元/米;十字扣成本价为5元/套,租金0.01元/套,清理费用0.15元/套;旋转扣和直接扣成本价为6元/套,租金0.01元/套,清理费用0.15元/套。2015年10月3日,洪勇租赁部按照约定向黄登忠提供了架管3375米,十字扣1770套,旋转扣和直接扣200套,黄登忠在发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洪勇租赁部多次要求黄登忠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黄登忠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洪勇租赁部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黄登忠承建的“尚城合作社”工程项目现已停建,租赁物已基本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勇租赁部与黄登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洪勇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黄登忠交付了租赁物,但黄登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且至今未返还租赁物。经洪勇租赁部催收,黄登忠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洪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架管租赁合同》、《发料清单》均有黄登忠亲笔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洪勇租赁部主张黄登忠支付租赁物损失共计539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登忠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洪勇租赁部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的租赁行为发生于2015年,但黄登忠至今仍未返还洪勇租赁部租赁物,黄登忠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黄登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宝兴县洪勇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物损失539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黄登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登忠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张洪勇与任品林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拟证明黄登忠持有的合同与张洪勇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第二组,成都华祥建材经营部与黄登忠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和《租架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架管均从成都华祥建材经营部租赁,未租赁过张洪勇的架管;第三组,考勤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就停工了;第四组,处方笺和医院缴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开庭时,黄登忠在医院输液治疗。洪勇租赁部质证称,未与任品林签订过《架管租赁合同》,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系黄登忠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开庭时黄登忠在输液治疗,但不能证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黄登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一个农用车将钢管拉到案涉工地因为押金没有说好一直没有卸下车,但是张某不清楚是谁拉过去的,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了,也不清楚是不是张洪勇送的。黄登忠申请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架管未在案涉工地使用过。张洪勇质证称:张某自己陈述并不清楚未卸架管属于谁的,其证言不能达到黄登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钢管未在案涉工地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洪勇租赁部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要求洪勇租赁部明确诉讼请求时,洪勇租赁部陈述:这么多年的租金都算了,就把租赁的这些东西的本金还给洪勇租赁部。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一审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案涉租赁物已经交付。洪勇租赁部主张案涉租赁物已交付提供了《架管租赁合同》、《发料清单》予以证明,《发料清单》上明确载明架管3375米,十字扣1770套,旋转扣和直接扣200套,黄登忠对该两份证据上黄登忠的签名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租赁物已经交付黄登忠。黄登忠在二审中主张《发料清单》上的数量是张洪勇自己填的未经黄登忠认可,黄登忠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黄登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案涉租赁物已交付并判决黄登忠赔偿洪勇租赁部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庭审时黄登忠虽然在医院输液治疗,但黄登忠在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审开庭时黄登忠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黄登忠主张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登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黄登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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