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

代表人:罗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琼,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12月27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178.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逾期利息1834.71元、逾期罚息494.36元、逾期复利103.4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自欠费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以后续计至被告清偿完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59.23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并对借款利息和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6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4.85‰,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次,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采取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78.99元、贷款逾期利息1834.71元、逾期罚息494.36元、逾期复利103.47元未清偿。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甘琼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采取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4.85‰,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78.99元、贷款逾期利息1834.71元、逾期罚息494.36元、逾期复利103.47元未清偿。原告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54.28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借据》;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4.《送达地址确认书》;5.《甘琼欠本息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7.律师费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甘琼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合同有效并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甘琼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7178.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834.71元、罚息494.36元、复利103.47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178.99元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甘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159.23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公告费70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甘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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