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新疆先达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唐某,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运输处退休职工,现具体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某向其返还购房款1780000元,支付利息3679573.33元(按年息15.4%计息,自2006年5月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其与唐某相识多年。1998年起,唐某开始在上海市居住陪女儿读书。在陪读期间,唐某因投资房屋从中获利,开始动员其在上海市投资买房,并向其承诺投资2140000元,可以获利2140000元。自2006年5月起,其陆续向唐某汇款1780000元。唐某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办理购房事宜,也未退还款项。经与唐某多次沟通,2012年1月26日唐某向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4280000元。之后,其多次联系唐某追要,但一直没有结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蒋某与唐某相识多年。2006年至2008年期间,蒋某以让唐某帮其在上海市投资购买商铺为由,通过其母亲李丽莎的银行账户共向唐某汇款1780000元(于2006年5月25日汇款150000元、2006年5月29日汇款550000元、2008年1月18日汇款300000元、2008年1月28日汇款250000元、2008年7月24日汇款530000元)。2012年1月26日,唐某向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蒋某4280000元。之后,唐某一直未能履行承诺。蒋某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在庭审过程中,蒋某陈述,其实际向唐某汇款2140000元,其中1780000元直接汇给唐某,剩余款项因唐某当时需要偿还李建新(唐某前夫)姐姐的钱,遂让其给李建新汇款,再由李建新将钱还掉。其在起诉时未主张该笔款项。李建新到庭陈述,其系唐某前夫,双方于2016年离婚,其知道蒋某与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因为唐某帮蒋某购买商铺引起的。 以上事实,有蒋某的当庭陈述、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蒋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证人李建新的证言等证据,结合其本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蒋某委托唐某为其购买商铺、向唐某汇款1780000元的事实成立。唐某在接受委托,并收到蒋某的汇款之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之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蒋某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蒋某根据该承诺书,要求唐某返还投资款本金1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某提出的要求唐某按照一年期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某同意按照此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分阶段予以处理。唐某曾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向蒋某偿还4280000元,根据蒋某主张的利息标准,1780000元投资款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应为1269603元(按照年息15.4%的计算标准,2006年5月汇出两笔共计700000元的汇款自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624342元、2008年1月汇出两笔共计550000元的汇款自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49388元、2008年7月24日汇出的530000元汇款自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5873元),本息总额并未超出唐某承诺的4280000元,故本院确认在2012年3月15日前,唐某应向蒋某支付利息1269603元。关于唐某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可参照借款人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计算利息,故自2012年3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2020年12月31日,可以参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年利率7.05%(五年以上)来计算蒋某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103266元。据此,唐某应向蒋某返还投资款178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372869元。蒋某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1020元,系因诉讼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向原告蒋某返还投资款1780000元、支付利息2372869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415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7.0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9994.06元,被告唐某负担400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建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