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满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平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西路161号3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

负责人:段成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潘满霞诉被告高平乐、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高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175.24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高平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城隍镇东七村路口追尾同方向正在等红灯的原告潘满霞驾驶的鄂K×××××号小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6929.24元。2019年5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高平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满霞无责任。2021年1月27日,经法医鉴定:潘满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误工期为45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营养,建议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平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也是我开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车修费5000余元。

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是按规范治疗进行的,但没有区分哪些属非医保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区分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酌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资表、银行流水和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在发放。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发放由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和月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基本工资单位在发放为2000余元,而季度和月绩效工资停发即每月减少收入4189.63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无争议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潘满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每月减少4000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高平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满霞无责任。潘满霞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有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肇事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高平乐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平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修费5000余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175.24元(含:医疗费16929.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6284.45元、护理费5261.5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平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潘满霞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平乐,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享有利益,应与高平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满霞庭审中撤回对物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高平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及其他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等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29.24元(按实际票据)、2.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5天)、4.营养费1750元(按50元/天×35天)、5.护理费4092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年×35天]、6.误工费6284.45元(按在岗实际收入减少4189.63元/月÷30天/月×45天)、7.交通费800元(酌定)、8.鉴定费1700元(按实际票据),9.车损费5580.93元(按定损结论,高平乐垫付),共计4088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3176.4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下余1771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16010.17元(含:医疗费6929.24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共计39186.62元。由被告高平乐赔偿1700元(含:鉴定费),其垫付的15580.93元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1388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满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088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赔偿39186.62元;由被告高平乐赔偿170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法院: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汉川工商银行营业室、账号:18×××08);

二、原告潘满霞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扣减应赔偿的1700元,实际向被告高平乐实际返还13880.93元;

三、驳回原告潘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满霞负担50元,由被告高平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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