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千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顺玉,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千玉兰与被告金顺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被告金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千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腾迁原告所有房屋;二、请求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为止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千钟春)同居多年,原告父亲于2021年3月2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迁原告所有房屋,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腾迁原告所有房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金顺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的父亲于2021年3月2日去世,生前患病期间都由被告照顾护理。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期间,原告父亲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由被告继续享有居住权。现被告体弱多病,无处可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金顺玉与原告父亲于2009年开始同居,2019年原告父亲确诊为肝癌,于2021年3月2日去世。生前患病期间都由被告照顾护理。
另查明,被告金顺玉与原告父亲同居期间,原告父亲的房屋被动迁,二人在被告金顺玉所有的房屋共同居住5年。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千玉兰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金学峰、千玉兰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不动产证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CT报告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千玉兰于其父亲去世后将房屋变更为原告所有,其物权已发生变动。原告千玉兰主张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金顺玉与原告千玉兰的父亲系同居关系,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租赁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顺玉提出的体弱多病,无处居住,故驳回原告的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金顺玉有居住的房屋,且体弱多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金顺玉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金顺玉在与原告千玉兰父亲同居期间进行护理及照顾,被告金顺玉对自己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位于龙井市搬迁;
二、驳回原告千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金顺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