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峰峰矿区金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样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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