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易江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易江川与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2822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责令被执行玉素甫买买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9,10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本院经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及股权债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对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向我院申请执行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履行了到期债务20,000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易江川对被执行人玉素甫买买提享有9,108元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