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解放南路1155号。 负责人:陈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原,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潘栋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潘栋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潘栋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84326.29元(其中贷款本金666300元、利息17793.24元、复利233.0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原、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栋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栋樑签订《温州银行银税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编号:910002019个贷字00699号),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为69万元,最长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5.666667‰,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发放贷款69万元。 另认定:被告潘栋樑向原告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陈述,因受疫情影响,被告经营收入不足,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67万元申请延期至2021年3月20日。后被告又于2021年1月28日归还本金3700元。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3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8026.2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金额已扣除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的利息78.41元。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寄送了《债务逾期确认通知书》。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栋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栋樑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663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8026.2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22元,由被告潘栋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