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

法定代表人:骆娟娟,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可卫,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骆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执行人:王可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吕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的(2020)豫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暂及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4501969.64元(2019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二、被告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对被告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豫(2016)汝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49号)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35元,由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被告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负担204310元。因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履行义务,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名下的财产,扣划骆娟娟、王可卫名下的网络资金共计4129.04元,已支付本案执行费,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王可卫名下登记有房产,本案已做轮候查,骆娟娟、王可卫名下登记有车辆,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该案有抵押物,有查找不到车辆,暂不需对骆娟娟、王可卫名下的车辆作查封处理。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被执行人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均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已向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7月13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陕县原力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凯房地产有限公司、骆娟娟、王可卫、吕建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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