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凉州区邓马营湖生态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邓马营湖。 法定代表人:段生福,该指挥部指挥。 申请执行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凉州区邓马营湖生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邓马营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马营指挥部对本院冻结其单位零余额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邓马营指挥部称,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异议人在建行武威东街支行的零余额账户6200××××0005。因零余额账户涉及的是机关干部社保及养老保险资金,临时工工资、村级办公经费、帮扶工作队办公经费,张义镇“下山入川”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规划涉及、工程监理费专项经费、指挥部办公经费等,并不是异议人的经费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人的上述账户解除冻结,裁定中止执行(2020)甘06执恢1号执行裁定。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以中止执行的法定情节,应当予以驳回。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被答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在第一次申请执行后,被答辩人无力偿还,终结了该次执行。现答辫人再次申请执行,恢复执行后,现已经冻结到一部分资金,但被答人却拒不配合执行,故意拖延、阻答人执行,已严重损害了答人的利益。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零余额”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不能查封冻结的账户,被答辮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凉州区邓马营湖生态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邓马营指挥部在2019年7月30日前履行款项200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万元。经征求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意见,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截止目前,邓马营指挥部仅履行了部分款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对该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6执恢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了邓马营指挥部在建行武威东街支行的零余额账户6200××××0005上的资金60486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属于特殊用途资金而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有明确司法解释,邓马营指挥部无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其零余额账户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不能冻结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邓马营指挥部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且未超出执行标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邓马营指挥部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0)甘06执恢1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执行中不存在任何可以中止执行的法定情节,应当予以驳回。故此,异议人邓马营指挥部提出解除其在建行武威东街支行的零余额账户6200××××0005和中止执行(2020)甘06执恢1号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其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凉州区邓马营湖生态建设指挥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吴世彪 审判员  赵永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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