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世纪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萍安大道与韶山路交汇处(翡翠城)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1461892XW。 法定代表人:沈雪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万明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世纪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明及被上诉人世纪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万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纪长城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7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春节期间加班工资(补差)158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99.20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工资1141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自己的需要错误的选择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并由此导致“上诉人因年满60周岁而丧失了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错误认定。员工花名册是双方共同认可且为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世纪长城物业公司知晓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却认可其成为员工,自2020年1月8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巴黎春天小区”。劳动法只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长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国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相抵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条件,该法条没有赋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等在内的任何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明确,且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六项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意味着该条文列举的五项具体情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五种情形之一。第六项为兜底条款。根据该第六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第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向刘万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77.2元;2、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向刘万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3、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向刘万明支付春节期间加班工资(补差)1580.8元;4、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向刘万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299.2元;5、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向刘万明支付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工资11411元;6、判决世纪长城物业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明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7月20日,2020年1月8日入职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公司,入职时近63周岁。2020年8月25日,世纪长城物业公司与刘万明补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试用期一个月。(2)聘请刘万明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莲花县巴黎春天小区。(3)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4)工资为2150元/月,每月的15日计发上月的工资。因业主欠交物业费等原因,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准备于2020年9月15日撤出,2020年9月1日张贴了《关于撤出萍乡莲花巴黎春天项目告知书》,2020年9月16日已全部付清刘万明的工资。并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将《人事调动通知书》寄给刘万明,将刘万明等七人调往萍乡市世纪广场翡翠城安保部任职,刘万明没有去履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万明近63周岁入职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刘万明、世纪长城物业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刘万明提出其没有享受社保、没有退休金,虽年过60周岁,但签订了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3日国务院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制订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同年9月8日施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刘万明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实践中这个年龄已经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故原、世纪长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刘万明认可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已全部付清工资,因此,刘万明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万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世纪长城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刘万明提供了出入证明一份,拟证实刘万明是世纪长城物业公司的员工。经质证,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刘万明是该公司员工,但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万明系世纪长城物业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劳动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因刘万明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劳务关系。据此,朱清泉基于劳动关系合法成立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亚铮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