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赵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华与被告赵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第一笔于2020年4月18日是现金16000元,当面给付并且打了借条,约定每月30号给利息1100元。第二笔于2020年6月6日微信转账1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三笔是2020年6月8日微信转账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因有事急需用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推脱不还钱。原告属实无奈,故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韩志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占超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占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韩志华借款,原告韩志华于2020年4月18日将现金16000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2020年4月18日)收到韩志华现金(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元整,每个月30号转给韩志华1100元,一年返还(16000)元本金。收款人:赵占超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6日,原告韩志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赵占超转账150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韩志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赵占超转账10000元。后因被告赵占超未向原告还款,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转账凭证和付款凭证,主张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赵占超微信转账200元和300元,2020年4月18日通过花呗向鄢陵县祥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00元。以上转账和付款均属被告赵占超向其的借款,但未提供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前的两笔微信转账500元和花呗付款7000元,均属被告赵占超向其的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未对上述借款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上看,该收据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及对16000元应为本金的界定,该收据具有借据的属性。对收据所证实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占超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5000元均属借款的事实亦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华借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赵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