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藏煜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藏煜卿与被告孙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藏煜卿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孙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孙磊的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蒙HWxxx及蒙Hxxxx)。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煜卿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被告孙磊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藏煜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7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四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承包了正蓝旗上都电厂的供热管道焊接工程,8月份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于2020年8月初至2020年8月22日,将工程干完。被告经过验收合格后,2020年8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704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藏煜卿,工程款160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将其他尾款结清,欠款人:孙磊,2020.08.22。”第二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藏煜卿104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孙磊,2020.08.22。”欠条出具后,现已过还款日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原告不仅要求被告偿还170400元的工程款,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磊辩称,对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认可,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打了欠条之后,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找原告给修复原告不给修复,被告又找人维修产生了修复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协商维修的费用怎样承担,一直没有协商成。被告打了欠条之后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翻修,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按照法律规定是原告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是转包方,工程完工后的验收应由发包方的监理进行,被告给原告进行验收是不算数的。所以被告因维修案涉工程产生的72600元费用及被告后来给付原告的33000元,应从所欠的工程款17040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还欠原告64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原告藏煜卿与被告孙磊就内蒙古上都自营供热改造项目一次管网安装施工一标段签订《蓝旗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藏煜卿为承包方、孙磊为发包方,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藏煜卿负责轻工辅料管道对口焊接,材料二次倒运;阀门于补偿器的价格面议,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工期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结算方式为从焊接起始时间为起点达到30个工作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焊接工程完成后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工作量提前完成发包方3日内支付承包方全部工程款。藏煜卿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孙磊于2020年8月22日就工程价款给藏煜卿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藏煜卿,工程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于2020年8月28日前结83500元(捌万叁仟伍佰元整)、于2020年9月15日前将其他尾款结清,工程完工后,将藏煜卿内场所有工具及电线如数还清。欠款人:孙磊,2020年8月22日”、“欠条,今欠藏煜卿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于2020年8月28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孙磊,2020年8月22日”。被告孙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藏煜卿转账,其中:2020年9月30日转帐2000元、2020年11月13日转账2万元、2021年1月6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16日转账1000元、2021年2月3日转账5000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20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000元,共计34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藏煜卿与孙磊双方均是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就案涉供热管道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和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在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被告接收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给原告藏煜卿出具了案涉工程款的欠条,现被告提交了两份《蓝旗供热管道反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维修的费用是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故对被告孙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磊提出的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应在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并提供的向原告转账的微信截图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34000元,但提出这些钱是被告支付原告在其他地方施工的费用。原告对此辩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此款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36400元(170400元-34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即2020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时间段为:以17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6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止、以14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以14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以14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13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藏煜卿工程款136400元;

二、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藏煜卿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基数为:以17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6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止、以14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以14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以14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13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藏煜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原告藏煜卿负担509元,被告孙磊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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