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黄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清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泽华、黄金香与被告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清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华、黄金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泽华、黄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泽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0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金香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78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14时12分许,安泽华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128KM+56M献县,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清胜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泽华、黄金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清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安泽华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44.5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5770元(166元/天×35天×2人+166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1462.72元(35738元×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0元、三轮车损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0927.31元,原告黄金香因事故产生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2450元(166元/天×15天×2人+166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5738元(35738元×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7888元,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献县淮镇东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被告王清胜为实习期驾驶半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贵院(2020)冀0929民初793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等,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清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该意见书中介绍了原告的损伤情况、鉴定过程,并结合相关的人体损伤鉴定规范对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分析说明,结论客观、全面,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14时12分许,安泽华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128KM+56M献县,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清胜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泽华、黄金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泽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上路行驶,左转变更车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清胜持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处置情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金香无交通违法行为,故安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泽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为31天。出院后,原告安泽华支付医药费544.59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安泽华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泽华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遗腰椎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目前检验无后续治疗临床指征。原告安泽华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安泽华受伤期间由其子安国胜、儿媳吴凤英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泽华将三轮农用运输车送往献县淮镇闫华汽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香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为14天。2021年1月21日,原告黄金香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香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目前检验无后续治疗的临床指征。原告黄金香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黄金香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安国花、安国影护理。

另查明,安泽华、黄金香于2020年4月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清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泽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4725.68元,其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肾挫伤、盆腔积液、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腰椎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胆囊结石、双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后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香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4442.25元,其伤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及颈部开放外伤、右顶骨骨折、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侧部分肋骨、双肺下叶肺挫伤、左侧肩胛骨及部分胸椎棘突骨折、颈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左髋臼前柱、左耻骨结节及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合理锻炼,应用利伐沙班,预防静脉血栓,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冀J×××××/冀J×××××号车为被告王清胜所有,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667.93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27800元,据此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0929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泽华、黄金香损失共计37800元(10000元+27800元);二、驳回原告安泽华、黄金香其他诉讼请求。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冀09民终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胜驾驶冀J×××××/冀J×××××号车与原告安泽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泽华、黄金香受伤,且被告王清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二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清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清胜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安泽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安泽华主张的维修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王清胜是实习期驾驶挂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安泽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59元,2、残疾赔偿金:42885.6元(35738元/年×1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4、护理费:9692元【42115元/年÷365天×(53天+31天),原告安泽华护理期经鉴定为45-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以53天为宜】,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700元为宜),6、鉴定费:2200元,7、车辆维修费:1350元,原告安泽华损失共计63372.19元。原告黄金香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8590.4元(35738元/年×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3、护理费:8538元【42115元/年÷365天×(60天+14天)】,4、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700元为宜),5、鉴定费:2200元,6、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经鉴定,原告黄金香营养期为45-60天,本院酌定以53天为宜),原告黄金香损失共计43088.4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06460.59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3506元(42885.6元+6000元+9692元+700元+2200元+28590.4元+2000元+8538元+700元+2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1604.59元(106460.59元-103506元-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81.37元(1604.59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泽华、黄金香损失共计105337.37元(103506元+1350元+481.37元);

二、驳回原告安泽华、黄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安泽华、黄金香共同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0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