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经开环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立刚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机械公司)、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上诉人杜立刚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鞍钢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鞍钢股份炼铁总厂新烧原料电除尘改造项目中项目收尾工作的说明》、案外人雒权和杜立刚出具的《鞍钢炼铁总厂原料分厂电除尘改造项目施工情况说明》、雒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杜立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雒权作为证人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雒权陈述:其与杜立刚是合伙关系,杜立刚负责工程施工,雒权负责现场管理,一部分工程款是鞍钢机械公司支付给雒权,由雒权和杜立刚给工人开工资,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清算。鞍钢机械公司认可雒权是《鞍钢股份炼铁总厂新原料电除尘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始终否认杜立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综合杜立刚提交的新证据和雒权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案应当追加雒权为案件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清杜立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
二、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公司二审期间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邸辉转款给杜立刚,杜立刚与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由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杜立刚出具了情况说明,通化建新公司亦认可尚欠鞍钢机械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应追加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审查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及合同效力,查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综合认定杜立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杜立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