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可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郭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友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杜广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可权、郭小明、张友宏、黄国明与被告杜广云、陈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可权、郭小明、张友宏、黄国明和被告杜广云、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可权、郭小明、张友宏、黄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租金34301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修建公路,在2020年5月到10月期间向四原告租赁挖机和炮机用于修路,完工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还有343015元没有支付。2020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广云、陈强答辩称,政府没有拿钱给被告,就没有钱支付,这个事实是存在的,确实没有付租金给原告。出了条子也是有这回事的;欠租金是真实的,二被告是共同租挖机来之后给政府做事,这是一个连带案子,不仅仅是租赁案。政府付钱给被告,被告就付给原告。要求政府把资料弄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左右,重庆众上建筑公司承建了涪陵区百胜镇百兴村一社扶贫公路,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被告施工建设。二被告在公路工程承建期间租赁了四原告的挖机和炮机进行施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从2020年5月二被告使用租赁物开始计算租期(租赁期间因租金未付曾停工,二被告支付了四原告部分租金后继续施工),到2020年10月14日完工租赁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周可权租金93515元,欠原告张友宏租金36530元,欠原告郭小明租金180600元,欠原告黄国明32370元,共计343015元。后二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四原告,原告方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租金欠款结算凭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租赁结束后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但二被告事后没有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的纠纷和讼争,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外人政府未付款,以此为理由不支付给原告租金,因政府不是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云、陈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可权、郭小明、张友宏、黄国明尚欠的租金343015元。
如果被告杜广云、陈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被告杜广云、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