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化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高级中学,住所地勃利县学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姜发,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环星,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化民因与上诉人勃利县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戈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上诉人勃利县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环星、叶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戈化民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当支持戈化民要求10年的延迟履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戈化民的主张,维护戈化民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勃利县高级中学辩称,一、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但其主体资格因公司注销而消灭。戈化民在一审中自认,2005年7月,案外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勃利县高级中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戈化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知,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其终止时消灭,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戈化民在一审时提供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并未显示勃利县勃利镇政府系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政府作为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毫无关系的行政主体,通过其发布的勃镇政发(2013)38号文件可以确定,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前的一切事宜均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均由戈化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
司并未以法定方式通知勃利县高级中学关于戈化民已受让案涉债权一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勃利县高级中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勃利县高级中学收到通知并知晓戈化民是案涉债权受让人的话,那么该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戈化民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债权源于2005年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向勃利县高级中学主张过债权。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清算注销材料中也未提及其对勃利县高级中学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能够导致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勃利县高级中学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所以,2013年12月24日,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销登记时,案涉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戈化民作为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承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且未超诉讼时效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戈化民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则应举出从2006年到2021年十五年里,其向勃利县高级中学索要案涉款项的证据,以此证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在一审中,戈化民并未提供。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法不溯及既往”,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戈化民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在****年**月**日出生效,其以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勃利县高级中学请求依法驳回戈化民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勃利县高级中学的合法权益。
勃利县高级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戈化民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戈化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但其主体资格因公司注销而消灭。戈化民在一审中自认,2005年7月,案外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勃利县高级中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戈化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知,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其终止时消灭,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勃利县勃利镇政府下发的勃镇政发(2013)38号文件不能证明戈化民就是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第六
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戈化民提供的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并未显示勃利县勃利镇政府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规定,勃利县勃利镇政府对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有指导企业发展方向、为企业提供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义务。法律并未赋予勃利县勃利镇政府干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和确定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权利。勃利县勃利镇政府通过下发政府文件确定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文件也没有确认公司债权归属戈化民所有,即使规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而消灭。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勃利县高级中学的债权未能实现,损害了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这一损失并非由勃利县高级中学所导致,而应当归责于勃利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政府文件要求由戈化民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是基于上述规定而
不是确认债权债务的归属。戈化民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4日,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依法进行清算后注销。由此可知,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组成了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作以了结。但清算组并未书面告知勃利县高级中学关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即将注销的消息,亦未通过合法途径向勃利县高级中学主张因200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清算组清算结果并未确认债权的归属人是戈化民,且集体企业财产不能以文件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的归属,应当以清算结果论。三、戈化民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债权发生于2005年,因此,本案到2013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戈化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向勃利县高级中学主张债权,甚至在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清算注销材料中也未提及其对勃利县高级中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能够导致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勃利县高级中学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证据。所以,截止2013年12月24日时,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案涉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戈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勃利县高级中学立即给付尚欠维修工程款372,109.00元;2.判决勃利县高级中学按照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86,054.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勃利县高级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勃利县第三建筑
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签订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维修、校园地面及道路施工等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790,000.00元左右。该工程当年完成并验收,质量合格,现勃利县高级中学已经实际使用近十五年之久,只在当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72,109.00元,一直没有给付。当时,戈化民是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该公司的设立机关勃利县勃利镇政府对该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后,注销了公司法人资格。根据勃镇政发(2013)38号文件,公司注销前的一切事宜全部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此后,戈化民多次索要该款,勃利县高级中学一直拖欠至今。2020年7月,戈化民来到勃利县高级中学再次索要欠款,并核实欠款数额,勃利县高级中学领导承认欠款,同时,出具了财务记账单。现戈化民诉至法院,索要欠款,并要求勃利县高级中学按照欠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签订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维修、校园地面及道路施工等工程合同,总工程价款2,790,000.00元左右,当年完成并验收,勃利县高级中学也于当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372,109.00元,至今未付。戈化民当时是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该公司的设立机关勃利县勃利镇政府对该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后,注销该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4日下发勃镇政发(2013)38号文件,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全部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戈化民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戈化民主张权利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如支持具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戈化民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认为戈化民主体资格适格,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勃利县高级中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设立机关依法清算后已注销,戈化民系原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机关以文件规定注销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戈化民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戈化民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戈化民陈述自2006年起至今始终向勃利县高级中学索要工程款,勃利县高级中学以校长更换等原因,至今未付,戈化民始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到欠款的数额较大,勃利县高级中学存在校长更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戈化民的陈述较为客观,对勃利县高级中学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戈化民要求勃利县高级中学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86,054.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勃利县高级中学辩称戈化民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支持。勃利县高级中学辩称不应给付迟延履行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勃利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戈化民工程欠款372,109.00元;二、驳回戈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50元,戈化民已预交,由勃利县高级中学承担3,440.82元,戈化民自行承担1,249.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戈化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应否支持未付工程款的迟延履行金问题。针对焦点一,参照勃利县勃利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4日下发的勃镇政发(2013)38号关于注销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资格及企业债权债务清算的报告中表述:“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全部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所产生的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戈化民负责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戈化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实际,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勃利县高级中学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结合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的证据,戈化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迟延履行金方面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戈化民、勃利县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2.00元,由戈化民、勃利县高级中学各自负担9,3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