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 被执行人: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南浦区。 被执行人:赵永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南蒲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高志勇、赵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07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志勇、赵永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高志勇、赵永利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 志 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 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瑞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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