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谷继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中医,住址,鹤岗市兴安区。 被执行人:鹤岗市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杨洪滨,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合兴村,住所地,蔬园乡合兴村。 法定代表人:朱秋云,该村负责人。 第三人:鹤岗市龙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戚保江,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谷继顺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法院)作出的(2021)黑04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山法院在执行谷继顺与鹤岗市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筑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黑0406执87号函,撤回了东山法院(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
原告诉称
东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谷继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升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谷继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合兴村(以下简称蔬园乡合兴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东山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黑0406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蔬园乡合兴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蔬园乡合兴村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在执行复议期间,2021年4月2日东山法院向第三人鹤岗市龙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函,责令第三人龙盛公司在2125150.00元的范围内,暂停向蔬园乡合兴村支付。2021年4月7日第三人龙盛公司以该公司与蔬园乡合兴村没有资金业务往来,没有应收账款,该村在第三人龙盛公司不享有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协助执行函。2021年4月8日东山法院作出(2021)黑0406执87号函,撤回了东山法院发出的(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申请执行人谷继顺不服,于2021年4月14日向东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东山法院认为,异议人谷继顺提出的请求是:1、撤销向龙盛公司发出的(2021)黑0406执87号函;2、冻结并追回该笔执行款,但是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购买合兴村合兴家园2号楼的购楼款是合兴村的应收账款,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不是购楼款的所有人,不是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其异议理由的实质是对购楼款(执行款项)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对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并不是执行行为异议,故异议人谷继顺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谷继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谷继顺称,龙盛公司因蔬红路改造,需拆迁合兴村蔬红路两侧房屋,龙盛公司决定以859.2万元价格购买合兴村合兴家园住宅2号住宅楼,安置被拆迁户,2020年3月24日,鹤岗市交通局、龙盛公司和东山区人民政府签订《蔬红路动迁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书已明确约定859.2万元是东山区政府购买合兴村合兴家园住宅2号住宅楼,该859,2万系合兴村出售楼房的出售款,是合兴村的应收账款,虽然该款汇入东山区人民政府的账号,但不是东山区政府的应收账款,是合兴村的合法财产。东山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的实质是对购楼款(执行款)是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对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并不是执行行为异议,故申请人谷继顺的请求不成立”。东山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谷继顺的异议申请,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谷继顺的异议申请,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中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因此,东山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021)黑04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东山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书,并说明,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山法院(2017)黑0406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谷继顺与被执行人永升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年5月9日经东山法院主持,申请执行人谷继顺、被执行人永升建筑公司、第三人蔬园乡合兴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蔬园乡合兴村自愿用欠被执行人永升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合兴家园”的工程款替被执行人永升建筑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谷继顺合伙投资款175万元以及用所欠的工程款替永升建筑公司负担执行费19900.00元。2020年3月24日鹤岗市交通局(甲方)、龙盛公司(乙方)、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丙方)三方签订《蔬红路动迁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因蔬红路改造建设需要,须拆除丙方辖区内蔬红路两侧合兴村房屋及附属物,经甲乙双方与丙方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鹤岗市桶子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公路项目。二、项目地点:蔬园乡合兴村。三、项目建设主体:鹤岗市交通局。四、动迁房屋情况:蔬园乡合兴村蔬红路两侧房屋,建筑面积共4966.5平方米。五、安置房源情况:合兴村于2012年开发建设城乡一体化综合楼--和兴家园2号楼用于安置合兴村动迁居民。六、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一)补偿金额:1、按照和兴家园2号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730元,安置蔬红路拆迁41户村民(面积4966.5平方米),共需金额859.2万元。2、蔬红路沿线动迁附属物(不涉及主房),共计72家居民、2家单位,所需金额120万元。总计979.2万元。(二)、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次性将补偿资金交给丙方,丙方负责购买“和兴家园”2号楼用于安置回迁户并清除蔬红路沿线动迁附属物。协议签订后,2020年12月20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拆迁所需金额及评估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2021年4月7日东山法院作出(2021)黑0406执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蔬园乡合兴村拥有的坐落于蔬园乡合兴村“和兴家园”一号楼住宅12户、车库16户;二号楼车库14户。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黑04执复17号裁定书,维持东山法院(2021)黑04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本案,东山法院发出(2021)黑0406执87号函,撤回东山法院发出的(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是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东山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撤回(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并向复议申请人谷继顺告知,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复议申请人谷继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是本案的案外人,法院亦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即:不能向申请执行人谷继顺告知,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结合本案,东山法院向第三人龙盛公司发出的(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是基于鹤岗市交通局(甲方)、龙盛公司(乙方)、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丙方)三方签订《蔬红路动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而认为被执行人蔬园乡合兴村在第三人龙盛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所启动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程序。因第三人龙盛公司已书面向东山法院提出异议,东山法院依法不应对第三人龙盛公司进行执行。东山法院向第三人龙盛公司发出(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存在程序不当,应依法按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程序作出执行行为,进而对撤销(2021)黑0406执87号协助执行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东山法院(2021)黑04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裁定结果的正确性;复议申请人谷继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谷继顺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是终审裁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仲谦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禹胜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