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5945室。
法定代表人:邹漫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再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湘09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俊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俊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鑫、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俊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粮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发票开具应由税务机关主管,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双方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买卖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俊哲公司未按规定给粮油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故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二)俊哲公司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客观情况所致,且俊哲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俊哲公司与粮油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粮油公司向俊哲公司购买价值为241658400元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俊哲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三天内交货,交货后俊哲公司要保证在交货后的下个月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粮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日向俊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9年8月5日完成交收货。俊哲公司唯一未能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未能开具给粮油公司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是:俊哲公司当时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小规模纳税人一般只能开具普通发票,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故俊哲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请求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但因俊哲公司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了500万元,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拒绝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时,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转为一般纳税人。俊哲公司已经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申请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须经过一系列的行政审批手续和流程,需要等待一定时间,故俊哲公司未能及时给粮油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俊哲公司从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积极给粮油公司开具发票。截至2020年,俊哲公司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已经陆续给粮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306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俊哲公司既没有主观上违约的恶意,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俊哲公司违约即使认定俊哲公司违约,也应当酌情减免其违约责任。(三)仓储费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粮油公司称因俊哲公司未能及时开具足额发票,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若销售尚未开票的电解铜不能抵扣税款,销售成本剧增、风险剧加,因此不得不长期储存在上海仓库。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于相关法律。从事实上看,俊哲公司交付给粮油公司的电解铜品质优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至于如何处置电解铜完全是粮油公司的自主决策,与俊哲公司无关。粮油公司自行放弃了电解铜的销售,才导致高昂的仓储费,支出不应由俊哲公司来承担。其次,保证电解铜能够顺畅地销售给下家并非俊哲公司的义务,俊哲公司对此无需负责,且粮油公司也并非只有销售这一条途径,粮油公司也可以选择自用消化掉这一批电解铜。从法律上看,粮油公司完全有大量的其他能够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有效凭证,用以抵扣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粮油公司妥善保留了《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资料,足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可以依法到税务部门完成税前扣除。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俊哲公司本不欠付粮油公司任何金钱债务,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可能性,俊哲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粮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粮油公司要求俊哲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俊哲公司应当向粮油公司开具发票。俊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诉请俊哲公司开具发票。同时,粮油公司认为俊哲公司不开具发票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属于责任聚合,并非责任竞合相互排斥。二、俊哲公司的违约属于典型的恶意违约。俊哲公司明知其为小规模纳税人,但仍隐瞒该事实向粮油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骗取粮油公司的信任,系恶意违约。三、粮油公司要求俊哲公司支付仓储费和资金占用利息有充分依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销售合同》第9条、11条的约定,因俊哲公司违约未向粮油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俊哲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俊哲公司立即为粮油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金额为2360277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俊哲公司赔偿自2019年10月起至开具上述发票之日止因其违约未开具上述发票给粮油公司造成的仓储费损失,截至2020年1月8日已发生的仓储费损失为632484.23元,此后照算;3、判令俊哲公司赔偿自2019年10月起至粮油公司收到金额为2360277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止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该发票相应税款2715363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12月31日该利息损失为1612247.14元,此后照算);4、判令俊哲公司赔偿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630640.5元以该发票相应的税款6477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741.65元;5、判令俊哲公司赔偿粮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俊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粮油公司、俊哲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粮油公司向俊哲公司购买价值为241658400元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俊哲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三天内交货,交货后俊哲公司保证在交货后的下个月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日粮油公司分四次共向俊哲公司支付货款241658400元,2019年8月2日、5日双方完成交收货。截至2020年,俊哲公司共向粮油公司开具金额为5630640.5元,税款为64777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2日、29日粮油公司分别为上述购进货物支付了175000元、100000元仓储费。因俊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粮油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粮油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俊哲公司承担继续为粮油公司开具剩余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赔偿因未开发票导致粮油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粮油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俊哲公司未能按销售合同约定向粮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俊哲公司的行为增加了粮油公司的经营风险,故粮油公司主张的因此产生的仓储费、税款占用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就律师费而言,因双方的销售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2360277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限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632484.23元;三、限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至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收到金额为2360277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止因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该发票相应税款2715363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2%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限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630640.5元以该发票相应的税款6477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2%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五、驳回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50元,共计20484元,由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粮油公司与俊哲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卖方保证于收款后三日内交货,并保证于交货后的下月内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不能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如果国家调整增值税,此合同也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该《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双方同意和确认,任何一方将承担因货物品质、重量、付款、交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相关损失。2、根据粮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止的仓储费发票,粮油公司支付的仓储费为97773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粮油公司与俊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由俊哲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俊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粮油公司的仓储费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同时,粮油公司与俊哲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卖方保证于收款后三日内交货,并保证于交货后的下月内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粮油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俊哲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41658400元,俊哲公司也于2019年8月2日、5日完成交收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俊哲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俊哲公司上诉提出“发票开具应由税务机关主管,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俊哲公司仅向粮油公司开具5630640.5元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由俊哲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具金额为236027759.5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如卖方不能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该《销售合同》第11条还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双方同意和确认,任何一方将承担因货物品质、重量、付款、交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相关损失。本案中,俊哲公司明知自己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且限额为500万元以下,仍隐瞒该重要事实向粮油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仅于2020年3月27日开具金额为5630640.5元、税款为6477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尚有金额为236027759.5元、税款为27153636.0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粮油公司仓储费损失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均应由俊哲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俊哲公司承担粮油公司的仓储费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俊哲公司上诉提出“俊哲公司没有恶意违约,不应承担仓储费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中,粮油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支付仓储费发票金额为977730.9元,因粮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仓储费损失为632484.23元,一审判决俊哲公司支付粮油公司仓储费损失632484.23元,并无不当。
综上,俊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上海俊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