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740908033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富民花苑*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顺国,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30407161X,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号*室。 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0813683栋。 法定代表人:唐顺国。 被告: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顺国。

审理经过

原告董纲与被告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顺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唐顺国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84万元(自2018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被告唐顺国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顺国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按月在每月1日前先行支付。2018年4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间内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上述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610000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认可按照24%计算,故该金额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应为840000元。同时根据借款协议,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持有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董纲(身份证号:32060119740908033X),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唐顺国(身份证号:43010319630407161X),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可提前还款,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在每月的1日先行支付;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另需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通过董纲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借款用于偿还高建因股权转让对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唐顺国享有的1404万元债权),汇款日为实际放款人,乙方指定账户为:户名:高建,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岭支行,账号:6214867211114278。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需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甲乙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本协议在甲乙丙签字且丙方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落款甲方处原告董纲签名,乙方处载有被告唐顺国签名及捺印,丙方处载有被告唐顺国签名以及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6228450420022883918的账户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案外人高建6214867211114278账户汇款3000000元。 另查明,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唐顺国、张旻昱;唐顺国持股比例70%,张旻昱持股比例30%。案外人高建曾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就其与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唐顺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高建诉称收到董纲为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唐顺国向其归还3000000元;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答辩,其答辩中对于唐顺国向董纲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高建没有异议。唐顺国未应诉答辩。该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认定董纲给付高建的3000000元为唐顺国向高建退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唐顺国向原告董钢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帐凭证、民事判决书佐证,应予以确认,被告唐顺国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其逾期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已依约足额交付3000000元,被告唐顺国理应全额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利息应在每月1日先行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时,借款人应另行按照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于2018年4月17日交付案涉借款,故其可自2018年4月18日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至被告唐顺国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律师费6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协议在原、被告签字且由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现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仅加盖了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而未加盖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对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唐顺国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唐顺国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纲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唐顺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董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4871582276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黄 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顾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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