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曹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耿云涛与被告曹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7月8日被告自称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随即将钱给了被告,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2019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治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耿云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曹治军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治军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约定约2019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因被告曹治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耿云涛与被告曹治军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7月8日被告曹治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耿云涛借款3000元,约定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曹治军2019年7月8日向出借人耿云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还款期限2019年8月15日之前,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曹治军”后面注有曹治军的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治军向原告耿云涛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治军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属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治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云涛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然后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