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兰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光,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利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星与被告陈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兰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利芳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利芳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星与被告陈利芳原系工友,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兰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陈利芳,2018年元月18日”;2018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兰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陈利芳,2018年3月10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芳向原告张兰星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兰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从杰 审 判 员 杜 鸿 人民陪审员 常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