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宏业大厦A座3单元5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2,该资产评估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以及被上诉人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非常大的困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及一定的精神压力,请从误工误时及精神抚慰方面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电脑中的数据(包含工作资料及私人照片),并承担恢复数据的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仲裁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工作人员与其谈话通知将其辞退之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删除了原告工作电脑中的数据资料(包含:1.20多年评估资料的电子文档;2.2019年9月份参观深圳华为公司的影像资料;3.2019年9月份在东莞、深圳观看国际男篮比赛影像资料,其中有与NBA球星的合影;4.私人照片),因为原告给其办公电脑添加了密码,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没有能力打开电脑,原告认为是被告雇佣电脑公司的人员打开原告电脑并删除数据资料。被告表示其没有删除原告工作电脑中的数据资料,对此事并不知情。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被告处工作时使用的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因鉴定费用过高,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经法院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恢复了电脑中的数据,并将电脑中涉及原告的私人影像资料全部予以返还,原告核对无误后当场予以接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删除了所有涉及原告的私人影像资料,并同意对上述影像资料不作备份、留存。对于工作资料,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辞退原告时,应当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如有原告个人资料,应要求其在离职前及时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电脑中存储的原告个人影像资料删除,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恢复电脑中原告私人影像资料的义务,恢复数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工作资料主要是指其在工作期间完成的评估资料的电子文档,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该部分资料属于原告个人还是用工单位系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工作电脑中存储的个人影像资料包含原告与NBA球星的合照及参观华为公司的照片等,对原告来讲具有纪念意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删除了上述影像资料,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问题,配合法院将上述影像资料恢复后向原告归还,其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恢复其工作电脑中涉及原告刘某1的个人影像资料,并将上述影像资料返还原告刘某1,被告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备份、留存。恢复数据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困扰,其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承受一定的精神压力,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本案中,经过一审法院的协调,被上诉人已经配合将上诉人主张的个人影响资料进行了恢复并予以归还,并未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故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因其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未给其恢复工作20年的工作资料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且该工作资料属于个人还是公司需另行认定,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可审理的范围,本院在庭审中已对上诉人予以释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