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重庆市铜梁区平滩所青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但昭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与被告但昭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到庭参加诉讼,但昭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但昭佩一次性支付本金405000元和利息972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计算),合计13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但昭佩承担。事实及理由:刘龙与但昭佩系朋友关系,由于但昭佩资金周转不过,于2010年8月2日向刘龙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在此期间但昭佩还款95000元,剩余借款405000元,按照借条约定应支付利息,刘龙多次向但昭佩催收借款未果。因此,为保护刘龙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刘龙明确,972000元的利息系以40.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
被告辩称
但昭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龙和但昭佩系朋友,但昭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龙借款。 2010年8月2日,但昭佩向刘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但昭佩向刘龙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从打款日计算。还款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但昭佩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0年8月21日,刘龙通过银行账户向但昭佩转账80000元、325000元,共计405000元。 庭审中,刘龙陈述,有95000元系现金方式出借,且但昭佩已偿还了9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刘龙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本案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受理时间系2021年3月15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但昭佩向刘龙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部分转账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但昭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刘龙关于但昭佩出具借条后偿还过9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陈述,即但昭佩尚欠刘龙借款本金405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现上述期限已过,刘龙要求但昭佩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刘龙和但昭佩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利息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刘龙于2010年8月21日向但昭佩实际打款,故利息应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年利息24%,现刘龙要求但昭佩支付利息972000元(以40.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即40.5万元×24%/年×1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对刘龙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但昭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龙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驳回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6.5元,由但昭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