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素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加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凤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钟加城妻子的姐姐。
被告:陈明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素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钟加城、陈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钟加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凤梅、陈明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钟加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钟加城、陈明水连带赔偿原告237320.48元(鉴定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35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拆除内固定费20000元、交通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53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8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钟加城、陈明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下午16时00分许,被告钟加城驾驶搭载彭文活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汤坑镇沿224省道往潘田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东联××路段(东秀-沙梨坪)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明水驾驶搭载原告陈素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明水、原告陈素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05日,梅州市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423120180000278号,认定被告钟加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认定被告陈明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次要过错;彭文活、原告陈素兰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钟加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文活、陈素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钟加城为肇事车辆粤S×××××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明水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陈素兰应获赔清单如下:1、鉴定费445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4、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5、康复治疗费5000元;6、拆除内固定费20000元;7、误工费66.66元/天×127天=8532.48元;8、交通费30元/天×59天=1770元;9、营养费1000元;10、残疾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即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专家出诊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钟加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汤坑镇沿224省道往潘田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东联××路段(东秀-沙梨坪)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明水驾驶搭载原告陈素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明水、原告陈素兰受伤。依据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142312018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钟加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小车驾驶人被告钟加城在事故发生时已是醉驾驾驶,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记载被告钟加城醉驾。被告钟加城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若被告钟加城确为醉酒驾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其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其公司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只是造成九级伤残,不属于无法正常行走,其完全有能力也可以直接到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原告直接要求鉴定中心上门提供服务,该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钟加城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一致,补充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合理,计算结果不恰当。陈明水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陈明水确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陈明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也即应按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故陈明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元/年×19年×20%=59664元;2、陈明水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额外支持陈明水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请法庭驳回其该项请求;3、其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陈明水的损失。综上,陈明水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正确,应剔除掉陈明水诉请中计算不合理的地方,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且其已垫付医疗费67445.9元,已超出其所应支付予陈明水的赔偿数额。故其无须再向陈明水支付任何赔偿,请法庭驳回陈明水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明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钟加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彭文活从汤坑镇沿224省道往潘田镇方向行驶,行至东联××路段(东秀-沙梨坪)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明水驾驶搭载陈素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水、陈素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加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水驾驶未登记号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兰、彭文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用53916.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诊断证明书还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原告提交了一张深圳市信邦轮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原告曾花费268元购买坐便椅,还提交了一张广州康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原告曾花费3000元购买定制胸腰椎术后支具。2019年3月5日,经原告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贰万五仟元整”,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水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3916.9元及其他费用9522元。其余款项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素兰生于****年**月**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丰顺县××××村,并在丰顺金河温泉从事保洁员工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汤坑镇邓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丰顺金河温泉出具的证明一份、黄金镇芹寨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钟加城,并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有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加黑标注。
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钟加城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素兰的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素兰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贰万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陈素兰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素兰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素兰的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4716元,专家出诊费用2000元。
最后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自愿与被告陈明水平分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交强险保险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加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素兰及彭文活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53916.9元;2、后续治疗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素兰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贰万元人民币为宜,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属可预见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4450元鉴定费及专家出诊费2000元,属合理费用,重新鉴定也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6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误工费损伤为66.66元/天×127天=853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素兰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元/天×59天(住院期间)+120元/天×31天(出院后)=1257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77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走访了解,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53周岁,本院认可按20年计算,现原告主张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83307.38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事故造成两个伤者,结合当事人意愿,本院认可由本案原告获得交强险一半赔偿,即6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83307.38元-60000元=223307.38元,根据交警事故认定,由被告钟加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钟加城应承担223307.38元×70%=156315.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916.9元+9522元=63438.9元,被告钟加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315.17元-63438.9元=92876.27元;被告陈明水应承担223307.38元×30%=66992.21元。另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已对其与被告钟加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加黑提示,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钟加城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钟加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876.27元;
三、被告陈明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992.21元;
四、驳回原告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原告已预交,超出其负担部分由本院退回),由原告陈素兰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3元,被告钟加城负担330元,被告陈明水负担238元;鉴定费用4716元,由被告钟加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