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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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
被告人何国荣,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金溪县侦查机关执行。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炜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被告人何国荣及辩护人张炜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3日,金溪县琅琚镇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获知项山村何家组村民在何家水库旁边的红家岭山补栽桔树,因岭上组及项山组村民一直认为与何家组村民在该山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认为该山属于项山组村民集体所有,故对何家组村民在红家岭山上栽种橘树心生不满。2021年3月14日下午1时多,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纠集近二十人手持柴刀来到红家岭何家组村民王小荣栽种的桔树地损毁南丰蜜桔树,期间遭到何家组村民的阻止,后双方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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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两方打架过后,项山组村民赖某与被告人何国荣的妻子危爱云两人又打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何国荣用拳头殴打、用脚踢打赖某,被害人赖某受伤入院。经过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左侧第6根肋骨以及右侧第4根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国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672元并从重处罚。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何国荣与赖某因双方村里栽种桔树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国荣用拳头殴打、脚踢赖某,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3347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4672元。
被告人何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国荣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定,其它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金溪县琅琚镇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获知项山村何家组村民在何家水库旁边的红家岭山补栽桔树,因岭上组及项山组村民一直认为与何家组村民在该山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认为该山属于项山组村民集体所有,故对何家组村民在红家岭山上栽种橘树心生不满。2021年3月14日下午1时多,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纠集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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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手持柴刀来到红家岭何家组村民王小荣栽种的桔树地损毁南丰蜜桔树,期间遭到何家组村民的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架。两方打架过后,项山组村民赖某与被告人何国荣的妻子危爱云两人又打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何国荣用拳头殴打、用脚踢打赖某,被害人赖某受伤入院。经过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左侧第6根肋骨以及右侧第4根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国荣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1年3月15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赖某受伤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33472元。经过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此花去鉴定费等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邱某1、谷某、姜某、邱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国荣的供述和辩解;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国荣经侦查机关传唤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472元;2、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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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4、护理费5755元(41188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10450元(34361元/年÷365天×111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1000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606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
二、被告人何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币5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