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奎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及被告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73.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4325.4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之后仍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原告审批,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25日-2020年7月5日,年利率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审批后,原告通过网银系统累计发放贷款2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98373.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4325.44元。
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姜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同》,被告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约定债权人在综合评价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定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原告同意被告在核定的额度内以本人借记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由债务人在债权人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循环使用贷款,自主完成借款与还款,无需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等以债务人在自助渠道获得的《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见《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计算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利息方式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之后,原告出具《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5日-2020年7月5日,年利率7%,单笔借款年利率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373.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4325.4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放款流水、本息表、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373.84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1月6日相应借款利息、罚息14325.44元及之后的利息等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涛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98373.84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14325.44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涛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268元,财产保全费1599元,共计38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