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凤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林凤岐不服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决〔2020〕第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凤歧,被告省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凤歧诉称,原告2020年9月2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辽政地字〔2010〕1156号《关于本溪市2007年度第10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被复议行为不是征地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理由不成立,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政行复决〔2020〕第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省政府同意将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违法,确认《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政行复驳字〔20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辽政办依申请〔2020〕9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知悉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同时还证明省政府政务机关明确告知案涉“辽政地字〔2010〕1156号《关于本溪市2008年度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为征地批文,被告认定该事实错误;3.辽政地〔2010〕1156号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是“辽政地字〔2010〕1156号《关于本溪市2008年度第8批次省市方案的批复”。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同意将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申请人不服辽宁省政府作出的《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07年国土资源部制发《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3号),明确辽宁省政府呈报的《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建设用地的请示》(辽政〔2007〕11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原则同意沈阳市等8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批准本溪市用地150公顷。2010年12月6日,省政府制发《批复》,同意本溪市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制定的实施方案,批准用地34.2011公顷。该《批复》所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省政府批准的只是征收批准后的实施方案,不是征地审批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网上查询详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通知原告补正;3.原告补正答复及邮寄单,证明:10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4.辽政地〔2011〕1156号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客体;5.《国土资源部关于沈阳市等8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3号),证明: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6.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有查询详单。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曰,国土资源部向辽宁省政府制发《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3号),明确辽宁省政府呈报的《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建设用地的请示》(辽政〔2007〕11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原则同意转报的沈阳等8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0年12月6日,辽宁省政府制发《批复》,同意本溪市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制定的实施方案,批准用地34.2011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凤岐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从2007年起调整为每年由省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因此,案涉农用地的转用和土地征收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辽宁省政府作出的《批复》是落实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是对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批转行为,不是单独行使征地审批权。省政府转批上级政府征地批复的具体实施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决字〔20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凤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凤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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