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邱降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绍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绍文、邱降仙因与被申请人潘绍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对本院(2021)桂1324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潘绍文、邱降仙申请再审称,一、该案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潘绍文、邱降仙在案件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对调解协议不认可。二、案件审理违反程序:1.潘绍文、邱降仙提供了许多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院均不采信;2.对潘绍文、邱降仙的代理人审查不严,出庭的代理人不是原先委托的代理人;3.遗漏当事人,应通知案外人潘玉秀的继承人参加诉讼;4.案件审理程序不符合要求,调解书中写“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但结案文书落款却是独任审判,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违背原告意愿,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认定潘汉松于1983年农历7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分割潘绍文、邱降仙、潘绍荣共有的祖遗房屋(宅基地)各占有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潘绍文、邱降仙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潘绍文、邱降仙现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亦不能证明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称该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调解书中审判组织为独任审判,经查系由于书写时存在笔误,本院已出具(2021)桂1324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并送达了当事人。另外也不存在对潘绍文、邱降仙的代理人审查不严、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该案没有审理程序违法现象。
综上,潘绍文、邱降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潘绍文、邱降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