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旁。
负责人:蔡冬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度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440××××××××××××69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丁度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卡号625××××××××××276的信用卡(金穗粤通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9012.7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其中本金24350.54元、利息3236.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5.64元,未偿还欠款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计。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属下磷溪支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一份,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金穗粤通卡)一张。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1月8日为被告开立卡号625××××××××××276的信用卡(金穗粤通卡)一张。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信用卡开户后,被告丁度权即开始消费,截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29012.70元(本金24350.54元、利息3236.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5.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度权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属下磷溪支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金穗粤通卡)一张。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1月8日为被告开立卡号625××××××××××276的信用卡(金穗粤通卡)一张。双方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之后被告持卡开始消费,截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本金24350.54元、利息3236.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5.6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度权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粤通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依约发放金穗粤通卡给丁度权使用,丁度权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农业银行该卡的透支相关款项,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农业银行主张丁度权应偿还卡号625××××××××××276的信用卡(金穗粤通卡)本金24350.54元、利息3236.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5.64元(应计利息计至2019年7月24日止,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丁度权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度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卡号625××××××××××276的信用卡本金24350.54元、利息3236.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5.64元(应计利息计至2019年7月24日止,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丁度权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已预交,被告丁度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