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某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73569.36元(截止2020年7月12日,欠款本金41437.47元,利息12824.39元,费用19307.5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娄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娄某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2××××6203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7月12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73569.36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7年04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因被告未娄某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0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92××××6203的信用卡。上述申请表背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记载,利息为每日0.05%;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此外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原告有权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年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2010年05月14日申请开卡,从2017年04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记载,截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拖欠本金41437.47元、利息12824.39元、费用1930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娄某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欠款本金41437.4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消费环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7月12日卡号为4392××××620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437.47元、利息12824.39元、费用19307.50元。2020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