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驳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602民初258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2、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晋0602民初2589号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于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602民初258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特提起上诉。根据双方签署的《室外施工分包合同》第三章35.1约定:“双方采用下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发包人单位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即上诉人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上诉人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深圳市金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为朔州市××区,现深圳市金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称,根据《室外施工分包合同》第三章35.1约定:“双方采用下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发包人单位注册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门5层09号)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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