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兴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50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虎,系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坤。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兴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5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19年3月12日签订镀锌钢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镀锌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至2019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599416.24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现仍欠原告货款4999416.24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部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B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补充合同,对于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1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镀锌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钢板。2019年8月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9年8月1日,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6599416.24元。该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项目部每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不低于100万元,直到所欠材料款6599416.24元付清为止。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8日该项目部分别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备注为:代江西萍莲。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备注为代萍莲项目付钢材款。 原告主张利息按499941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通知可以证明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B8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设项目部,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9年12月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其支付以499941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99416.2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9941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货款以及利息总和以530万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王润之 审判员 张国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