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站信用社主任,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孙淑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0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淑娜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到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欠息合计33984.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淑娜于2009年04月18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站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25000.00元,约期为2010年03月20日到期。贷款方式为联保。现被告孙淑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无偿还意向,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下落不明证明,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