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郑州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7号天弘大厦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8627D。 法定代表人:陈树芝。 被告:陈树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诉被告郑州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公司”)、陈树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陈树芝(系被告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静诉称:2021年1月30日,原告王静与被告伏龙公司签订《美居仓合作商家权益合同》,约定原告王静同意就被告伏龙公司在融创御湖宸院小区美居仓体验式展厅及样板间进行建材家具产品入驻合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静委托李艳珂向被告陈树芝支付宝账户依约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伏龙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伏龙公司拒不提供展厅和样板间,经原告王静多次沟通,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现二被告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静与被告伏龙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美居仓合作商家权益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王静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0日至款项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王静及委托人李艳珂经被告伏龙公司多次沟通,一直未按照被告伏龙公司要求提供产品优惠方案、产品详情资料及相关公司或产品资料,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伏龙公司无法提供约定线上平台入驻及其他服务。2、合同中原告王静并无缴纳场地基建费,所以原告王静无理由要求此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原告王静(乙方)与被告伏龙公司(甲方)签订《美居仓合作商家权益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在融创御湖宸院小区美居仓体验式展厅及样板间进行建材家居产品入驻合作,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入驻合作时间从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交房如有延迟,按实际入驻时间顺延计算;每月的15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300元的驻场管理费。附件1的美居仓样板间商家权益表载明:一、小区户外广告展示权;二、营销活动参与权;三、场地展示陈列权。 2021年1月30日,被告伏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密斯电器嵩山路欧凯龙店10000元系付美居仓样板间合作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居仓合作商家权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伏龙公司的义务及附件中明确了原告王静的商家权益,但被告伏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王静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原告王静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故原告王静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王静主张被告陈树芝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静与被告郑州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美居仓合作商家权益合同》; 二、被告郑州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静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