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录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别克西,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录庭与被告别克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克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
二、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1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2,100元。
三、还款情况:被告偿还500元。
四、是否有借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20年5月20日偿还。
五、尚欠本息数额:被告尚欠1,600元、利息29元[(1,600元×6%÷12个月×3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600元×3.85%÷12个月×1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
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诉称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1,323(2,100元×15‰×42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合计3,4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上述七项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别克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录庭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29元,合计1,629元;
二、驳回原告梁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别克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