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郭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萍萍与被告郭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萍、被告郭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亲戚关系遂予以同意,并将118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玉山辩称:我从2015年开始就已经有微信转账给原告,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1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郭玉山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郭萍萍借款,郭萍萍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借款陆续转给郭玉山。2019年11月2日被告郭玉山以结婚为由从原告郭萍萍处借到价值6800元的黄金首饰。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行了还款,截止2020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借款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商品购买票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及还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虽然原、被告自2015年起款项往来频繁,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止2020年6月14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借款未予偿还,其中包括价值6800元的黄金首饰,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也予以认可,并承诺按月慢慢偿还。被告辩称聊天记录不属实,且购买黄金首饰的钱也已经由其妻子偿还给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并未提交2020年6月14日之后的还款记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已经代为偿还了黄金首饰的价款,本院无法依现有证据确认原、被告之前的其他款项往来系双方借款,故对被告已经于之前偿还清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借款未予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萍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郭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妍君 书 记 员 石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