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9062111653。
被告:吴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建与被告吴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吴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模板款1676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经营郓城县兴安木业公司期间生产建筑模板,被告在上海经销原告的建筑模板,当时约定将建筑模板卖完后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将建筑模板卖完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壹拾捌元正,07年2月28日所打欠条已作废,总欠款197618.00元,吴言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陆续偿还货款共计3万元。下剩1676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言国辩称:自2001年答辩人前去上海市嘉定区金翔木材市场经营包装板、刨花板业务,2001年至2006年曾经营过黄安兴安木业所生产的刨花板。期间经营状况不错,兴安木业所生产的刨花板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客户和市场。刘广建与刘广聚、吴海涛、刘照静多次去答辩人经营的市场考察,决定在上海金翔木业市场租赁销售门市。看到答辩人在市场上几年有一定的客户,2006年底刘广建等人去上海在市场门口的一家宾馆里,是晚上,与答辩人商谈聘用答辩人给他在市场上做销售。刘广建承诺一年最低工资也得给个5至8万元,答辩人同意了。自2006年11月份,刘广建派黄安镇管庄村管智国和答辩人在市场上营销,经营状况很好。管智国记账、管现金,答辩人负责销售。刘广建看到销售市场不错,又派刘广聚前来协助,掌握销售。2007年底都回家过年。2008年初答辩人问刘广建什么时间去上海市场,刘广建就不让答辩人去了。原来看到答辩人在上海市场几年,有一部分客户,就要求与答辩人合作,刚一年两个多月,说不用就不用啦。这是什么商业道德、做人品德,纯属卸磨杀驴、过河拆桥。2006年前答辩人曾经营过兴安木业所生产的刨花板,给兴安木业打过欠款19万多元的欠条。之后答辩人从客户德升木业张老板处收到一张5万元左右的支票,是答辩人自己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到兴安木业还款。当时交给了兴安木业会计吴夫礼,厂长许永效在场。答辩人问吴夫礼出具收条,吴夫礼说不用,都记到账上了。以后答辩人没再过问,但刘广建作为兴安集团的老总,应当知道答辩人偿还5万多元货款的事。期间答辩人没有收聘用金,也没有借款,答辩人不能无偿做工吧。自2010年底,刘广建开始向答辩人要货款,答辩人也没说别的,只能慢慢还。自2010年底到2017年底,每年年底或者年初,想尽一切办法还款。其中有两年还5000元,5年还1万元,共6万元。都是送到刘广建家或者在他房后路边给他,也没有收据。原告陈述已支付3万元不属实。答辩状交给刘广建代理律师,随后代理律师询问刘广建,是给了3万元还是6万元,当时代理律师说原告承认被告给了6万元。欠条是19万多元,之后还一张支票5万多元,7年还6万元,减去刘广建承诺的聘用年薪款(一年零两个月)9万元左右,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自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刘广建再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答辩人认为已经还清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2008年3月13日被告吴言国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197618元,后于2014年春节偿还了5000元,2015年春节偿还了1万元,2016年春节偿还了5000元,2017年春节偿还了1万元,共计偿还货款3万元,下欠167618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是被告书写的。但到2018年底欠条的款项已支付清,不欠原告货款。曾经被告已还原告现金6万元,有一张5万元左右的支票,还有当时原告刘广建亲口答应的被告吴言国年薪5至8万元,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共计95000元,所以说这三个款项加起来,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清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自2010年底至2017年底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给原告一张5万多元的支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97618元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欠款11万多元,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3万元,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工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言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广建货款167618元及利息,利息以167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吴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