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
被执行人:张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阳县原武镇民李庄村。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郭旭与被执行人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阳县作出的(2021)豫0725民特362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勋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豫G5582*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该车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查询到张勋名下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该存款采取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走访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中,家中也无有价值的财产。
四、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以查封的车辆及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