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韶关市光孝路**。 负责人:陈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耀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天鹅坪**,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和装修分期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和约定条款对利息、违约金及费(手续费)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2),并发放了90000元分期款。 二、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约定条款购车分期业务的相关费用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上述信用卡发放了58000元分期款。 三、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通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约定条款分期通业务的相关费用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上述信用卡发放了70000元分期款。 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其中,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拖欠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本金207346.61元、利息7066.26元、违约金及费(手续费)55878.73元,合计270291.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并发放三笔分期款项,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粤F×××**的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购车分期款项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没有如约归还购车分期款项,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注销被告梁耀帮持有的卡号为62×××82的龙卡信用卡。 二、被告梁耀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归还拖欠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本金207346.61元、利息7066.26元(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违约金及费(手续费)55878.73元,合计270291.6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梁耀帮名下号牌为粤F×××**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财产保全费1926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梁耀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韶杰 人民陪审员  贺纯姿 人民陪审员  黄静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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