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家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宜春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曾住宜春市袁州区(已拆迁)。
审理经过
原告齐家玲与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家玲诉称,2015年被告曾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开夜宵店,原告给被告提供鲜虾,2017年9月29日被告打下欠条证实此事,但2018年上半年被告将店转让给别人,自此被告就拒不支付欠款,所以原告从湖北到宜春起诉,请求法院依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经营夜宵店,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龙虾食材,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9月29日双方经计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齐家玲虾款伍万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整,用股份担保,付完全款后归还股份协议。王健2017.9.29”。2018年上半年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将店转让给别人,被告拖欠货款588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食材给被告,被告接受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无理拖欠货款实属不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齐家玲货款5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