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偿还王某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方某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5月,方某因急需用钱周转,便找到王某借款,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0000元给方某,方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后王某多次向方某索要借款,但方某至今未还。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方某在领取应诉材料时辩称,2018年王某经营的宁夏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非法网络赌博(吾茗醉品、广利易购),时时彩。方某与王某账目往来的钱,全进入了王某代理的这个平台,亏完以后王某的上家会给王某打钱,这就是王某的挣钱渠道,通过王某2018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王某通过其账号为×××的账户向方某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000元。当日,方某通过该账户向王某上述账户转账20010元。2018年3月30日,王某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方某上述账户转账25000元。2018年4月20日,王某通过上述账户向方某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8日,王某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方某上述账户转账6156.09元。2018年5月17日,方某向王某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以资金周转。本借条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则可凭此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方某。借款时间:2018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出具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也应同时适用上述规定。方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某偿还债务,对王某主张方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方某虽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实收525元),由王某负担125元,方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