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曾焕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沧海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WONGSOEKM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怡,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曾焕兴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下称番禺法院)(2019)粤0113执恢285号通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在执行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曾焕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曾焕兴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耀辉,其现在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番禺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曾焕兴发出(2019)粤0113执恢285号《通知书》,称:番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但至今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也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送达上述文书时,你作为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没有履行财产申报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番禺法院依法对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你提交的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现番禺法院通知予以驳回。

曾焕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番禺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针对限制高消费适用的对象仅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其曾焕兴变更为陈耀辉,曾焕兴现在并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实际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控制权。且番禺法院已经将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其不属于上述限制高消费对象,故法院无权依据该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故请求撤销番禺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执恢285号通知书,并改为将曾焕兴解除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并非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而是出于阻碍、规避执行的目的。番禺法院于2019年4月对被执行人恢复强制执行,2019年6月被执行人将法定代表人由曾焕兴变更为陈耀辉,被执行人在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后短期内就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为使曾焕兴避免执行,逃避债务,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妨碍法院执行。二、截止至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曾焕兴作为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于本案债务的形成及履行具有直接责任、重大影响,曾焕兴虽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但对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并为消除,解除其限制消费令将不利于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曾焕兴的异议不成立,不应解除对曾焕兴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经审查,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⒈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珍珠河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任命曾焕兴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曾焕兴担任,任期三年。⒉2019年6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焕兴变更为陈耀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在番禺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时曾焕兴是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虽然曾焕兴现已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该公司在番禺法院执行期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且原法定代表人曾焕兴在2018年6月18日才获任命,任期三年,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又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有规避执行之嫌。此外,曾焕兴也未能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番禺法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因此,从上述规定可见,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并作出“决定书”。本案中,番禺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曾焕兴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曾焕兴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恢285号通知。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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